行为 |
经营者违反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禁则 |
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罚则 |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9年4月23日修正 |
行为 |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条第一款,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条第一款,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行为 |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的 |
法律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禁则 |
第四条第三款,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
罚则 |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2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存在违规的 |
法律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禁则 |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罚则 |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的职权范围 |
法律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
禁则 |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1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
罚则 |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
罚则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4年3月10日修订。 注意: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为 |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
罚则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4年3月10日修订。 注意: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为 |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
罚则 |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4年3月10日修订。 注意: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为 |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暂无 |
法律 |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暂无 |
备注 |
2020年6月1日施行 |
行为 |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罚则 |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行为 |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禁则 |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罚则 |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计量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 |
法律 |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四条,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取得计量主管部门的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
罚则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计量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计量检定机构超出授权范围开展强制检定的 |
法律 |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二款,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强制检定,并于每年年底前向授权单位报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
罚则 |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授权单位撤销授权: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出授权范围开展强制检定的;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禁则 |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
罚则 |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20年4月29日修正 |
行为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
罚则 |
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
法律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
备注 |
2021年6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