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正 |
行为 |
非法经营(烟草、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
法律 |
涉嫌犯罪有关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一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
备注 |
2022年5月15日已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
法律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检查结果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二款,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屏幕等信息化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
罚则 |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2年3月15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 |
法律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
罚则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
备注 |
2022年3月15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及相关的强制措施 |
法律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禁则 |
要求: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 |
罚则 |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
备注 |
2022年3月15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销售者未按规范履行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义务的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 |
禁则 |
第十三条,食品销售者应当在进货时对供货者资质证明文件进行查验并按有关规定保存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当在进货现场对照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实物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实物感官性状、保质期和标签标识等要求,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贮存、运输温度、湿度等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食品销售者应当拒绝收货。 第二款,网络食品销售者可委托发货者、第三方单位等在进货时对照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实物查验前款规定有关要求。 |
罚则 |
第十五条,食品销售者未按照本规范履行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义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备注 |
2022年9月30日施行。 第二十条,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
行为 |
食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的证明资料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 |
禁则 |
第九条,食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下列证明资料: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供货者为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查验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供货者为种植户、养殖户等自然人的,查验其身份证。 (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款,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产地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 第三款,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包括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供货者提供的电子交易信息或者“浙食链”系统生成的电子票据等。 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包括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识等),或者集中交易市场抽检报告或快速检测报告,或者监督抽检或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第五款,采购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动物检疫、检验电子证明与纸质证明等效),并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含“浙食链”)。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查验“两证两章一报告”(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非洲猪瘟”检测报告(或者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标注“非洲猪瘟”检测结果);采购“杀白”禽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查验“一证两标”(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企业产品信息标识);采购牛羊等其他畜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检验合格证明。国家和本省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款,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9月30日施行。 第二十条,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
行为 |
经营者未按规定将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浙食链)的 |
法律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并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 |
罚则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10月1日施行。 《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第十六条,食用动物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将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录入“浙食链”系统的,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法律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罚则 |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备注 |
2022年11月1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法律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
罚则 |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备注 |
2022年11月1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
法律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罚则 |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备注 |
2022年1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情形 |
法律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五条,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下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 (三)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总部; (四)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连锁销售企业总部; (五)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单位。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1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实施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范围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十条,下列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按照本规定实施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 (一)粮食加工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水产制品,肉制品,薯类及膨化食品,冷冻饮品,方便食品,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豆制品,蜂产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种植业产品、畜牧业产品、水产品;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类别的食品。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追溯类别范围内,按照区分风险程度、分步推进实施的原则编制具体追溯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纳入前款规定追溯品种目录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以下分别称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 |
备注 |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为 |
物品先行处置 |
法律 |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
行为 |
食品经营备案情形 |
法律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五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
行为 |
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
法律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
行为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
法律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罚则 |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备注 |
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
行为 |
未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或者未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 |
法律 |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
禁则 |
第十六条,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者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并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 |
罚则 |
第二十九条,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或者未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2年3月1日实施 |
行为 |
食品及相关的强制措施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要求: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 |
罚则 |
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正 |
行为 |
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款,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违规发布食品广告 |
法律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条第一款,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第二款,前款所称特定保健功能,是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所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 |
罚则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广告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发布食品广告的; |
备注 |
2020年9月1日实施。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
行为 |
食品的定义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一百五十条,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安全的定义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一百五十条,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添加剂的定义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一百五十条,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安全事故的定义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标准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二款,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明知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三十三条第七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二款,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安全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对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二款,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经营者免于处罚的情形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
罚则 |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款,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赔偿责任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禁止目录内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目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设区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目录基础上增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罚则 |
第二十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
罚则 |
第二十条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由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处置。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应当遵守的规定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 (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六)原料、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二条第一款,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小餐饮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第二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未在出厂前进行检验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出厂前进行检验。食品小作坊可以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定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三条,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未变更)登记证的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九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无登记证由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处置。 一、《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登记证载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发生变化且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未重新办理登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限期补办登记证,处二百元罚款。 二、第十四条,已经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条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九条第三款,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以及是否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信息。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在食品生产加工制作、传菜、销售过程中佩戴口罩。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由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处置。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口罩的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在食品生产加工制作、传菜、销售过程中佩戴口罩。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第五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口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时间外经营的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和时间内经营;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时间外经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的规定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五条第一款,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衣、帽;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禁则之一,慎重引用)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认定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 |
禁则 |
第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第二款,食品小作坊的具体认定条件如下: (一)固定从业人员不超过7人; (二)除办公、仓储、晒场等非生产加工场所外,生产加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 (三)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1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的类目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 |
禁则 |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果冻;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其他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1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罚则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罚则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
罚则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三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
罚则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
罚则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第一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第二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第二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第三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法律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六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监测、抽样检验、现场检查等监督管理,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存储数据,提供信息查询、数据提取等相关支持。 |
罚则 |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备注 |
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或者交易服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行为 |
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
禁则 |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
罚则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
禁则 |
第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 |
罚则 |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施行 |
行为 |
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
禁则 |
第八条,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
罚则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施行 |
行为 |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
禁则 |
第二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报道先进典型,曝光浪费现象,引导公众树立正确饮食消费观念,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二款,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 |
罚则 |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的,由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施行。 由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置。 |
行为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 |
法律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款,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20年3月1日施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行为 |
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 |
法律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第二款,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
罚则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20年3月1日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行为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
罚则 |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三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
罚则 |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四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
罚则 |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一条第三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
罚则 |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四十七条第十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
罚则 |
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情形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
行为 |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
罚则 |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罚则 |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行为 |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
罚则 |
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行为 |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罚则 |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行为 |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罚则 |
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
行为 |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罚则 |
第七十三条,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款,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
行为 |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
罚则 |
第八十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
行为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并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
罚则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行为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罚则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
罚则 |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行为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八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
罚则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
罚则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二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
罚则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行为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罚则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罚则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第二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第三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第四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第五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
罚则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罚则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罚则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罚则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
罚则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第四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第五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罚则 |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第一款,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罚则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第二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
罚则 |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
罚则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罚则 |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