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 |
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 |
法律 |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
禁则 |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未经用户同意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五)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六)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过滤、修改、关闭、卸载、下架、屏蔽链接、覆盖内容等干扰行为;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罚则 |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2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非法经营(烟草、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
法律 |
涉嫌犯罪有关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一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
备注 |
2022年5月15日已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
行为 |
违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 |
法律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三十五条,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运输、贮存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质量责任,并具有与产品运输、贮存条件和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具备与委托方开展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质量管理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管理平台和技术手段 |
罚则 |
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的违法行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为 |
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 |
法律 |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
禁则 |
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
罚则 |
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 (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二款,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
备注 |
2021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混淆行为的认定 |
法律 |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
禁则 |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或者代表市场主体名称和社会组织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应用软件交互界面、网页等; (四)将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二款,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前款第一项所称装潢。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
法律 |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
禁则 |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或者代表市场主体名称和社会组织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应用软件交互界面、网页等; (四)将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二款,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前款第一项所称装潢。 第三款,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所称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款,销售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
罚则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明知、应知商品存在混淆情形仍予以销售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备注 |
2022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
法律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罚则 |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
备注 |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行为 |
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
法律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禁则 |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
罚则 |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备注 |
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
行为 |
使用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页面近似的设计,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 |
法律 |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
禁则 |
第十五条,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相关经营活动中不得单独或者会同他人,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一定影响的页面近似的设计(包括内容布局、颜色搭配、文字内容、图案运用及组合等),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 |
罚则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页面近似的设计,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2年3月1日实施 |
行为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行为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法律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7年10月1日施行。 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置。 |
行为 |
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禁则 |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罚则 |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备注 |
2019年4月23日修正 |
行为 |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法律 |
禁止传销条例 |
禁则 |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罚则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05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 |
法律 |
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
禁则 |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 第九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被行政执法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同意的延长期限内,对其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不能出具合法来源证明,但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查处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
罚则 |
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同时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烟草专卖、动物防疫、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管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
备注 |
2019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 |
法律 |
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
禁则 |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虚假证明材料; (二)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 (三)提供装卸、运输、仓储、保管服务; (五)提供其他便利。 |
罚则 |
第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9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或未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
法律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禁则 |
第八条,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
罚则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0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的 |
法律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禁则 |
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第二款,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罚则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0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折价、减价,未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
法律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禁则 |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第二款,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
罚则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备注 |
2020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
法律 |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条第二项,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
备注 |
2009年4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备注 |
1998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禁则 |
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备注 |
1998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禁则 |
第十四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备注 |
1998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禁则 |
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备注 |
1998年5月1日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具体处罚数额。 |
行为 |
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禁则 |
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备注 |
1998年5月1日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具体处罚数额。 |
行为 |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禁则 |
第十四条第五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备注 |
1998年5月1日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具体处罚数额。 |
行为 |
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禁则 |
第十四条第六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备注 |
1998年5月1日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具体处罚数额。 |
行为 |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禁则 |
第十四条第七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备注 |
1998年5月1日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具体处罚数额。 |
行为 |
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法律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禁则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罚则 |
第四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六条有对消费者多付价款退还的特殊规定。 |
行为 |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法律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禁则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
罚则 |
第四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六条有对消费者多付价款退还的特殊规定。 |
行为 |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
法律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禁则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罚则 |
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六条有对消费者多付价款退还的特殊规定。 |
行为 |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法律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禁则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罚则 |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六条有对消费者多付价款退还的特殊规定。 |
行为 |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
法律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禁则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
罚则 |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六条有对消费者多付价款退还的特殊规定。 |
行为 |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法律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禁则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
罚则 |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六条有对消费者多付价款退还的特殊规定。 |
行为 |
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
法律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禁则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罚则 |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备注 |
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六条有对消费者多付价款退还的特殊规定。 |
行为 |
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
法律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禁则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
罚则 |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备注 |
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六条有对消费者多付价款退还的特殊规定。 |
行为 |
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 |
法律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
禁则 |
(一)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捏造生产、进货成本信息并散布的; 2.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的; 3.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的; 4.散布信息含有“即将全面提价”“涨价潮”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5.散布信息,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6.捏造、散布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其他信息的。 (二)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生产环节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原材料,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流通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
罚则 |
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罚 |
备注 |
2022年6月2日施行 |
行为 |
价格比较违法行为 |
法律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禁则 |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款,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第三款,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备注 |
2022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的 |
法律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禁则 |
第十七条,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备注 |
2022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的,未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未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
法律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禁则 |
第十八条,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备注 |
2022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价格欺诈行为 |
法律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禁则 |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备注 |
2022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
法律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禁则 |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 (三)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备注 |
2022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的情形 |
法律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禁则 |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 |
法律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禁则 |
第四条第二款,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
罚则 |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2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明码标价违法行为和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
法律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
备注 |
2022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禁则 |
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罚则 |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9年11月1日修订 |
行为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禁则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备注 |
2019年11月1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五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
行为 |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备注 |
2019年11月1日修订 |
行为 |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
法律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
禁则 |
第四条第二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
罚则 |
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备注 |
2018年7月31日施行 |
行为 |
假冒专利的行为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禁则 |
《专利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第二款,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罚则 |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2021年6月1日施行 |
行为 |
假冒专利行为的认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禁则 |
《专利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第二款,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10年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 |
法律 |
浙江省专利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
罚则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责令侵权人消除、销毁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和侵权产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
备注 |
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 |
法律 |
浙江省专利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
罚则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的 |
法律 |
浙江省专利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职权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第二款,有条件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范围,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
罚则 |
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侵权行为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罚则 |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罚则 |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第四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为 |
发布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的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一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四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五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的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六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七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的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八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九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的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九条第十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含有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二款,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三款,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违法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款,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三款,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款,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违法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违法酒类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违法教育、培训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违法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违法房地产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中房源信息不真实,或者面积未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含有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含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含有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违法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违法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不准确、清楚、明白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第二款,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八条第二款,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引证内容不真实、准确,未标明出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第三款,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四条第一款,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代言人的违法行为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见罚则 |
罚则 |
第六十一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
罚则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
罚则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罚则 |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
罚则 |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罚则 |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 |
法律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款,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三款,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16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未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
法律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
禁则 |
第十条,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6年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中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
法律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
禁则 |
第十四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6年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中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
法律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
禁则 |
第十八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6年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不真实、准确,未表明出处 |
法律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
禁则 |
第二十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6年2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广告含有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内容 |
法律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第一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备注 |
2007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广告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 |
法律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第三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备注 |
2007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广告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内容 |
法律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第四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备注 |
2007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广告含有贬低他人的内容 |
法律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第五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五)贬低他人的;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备注 |
2007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广告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
法律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第六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备注 |
2007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广告含有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内容 |
法律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第七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备注 |
2007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法律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备注 |
2007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
法律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款,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备注 |
2007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通过其平台发布的广告存在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
法律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通过其平台发布的广告进行监测;明知或者应知存在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予以制止。 |
罚则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通过其平台发布的广告存在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请通信管理部门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
备注 |
2020年9月1日实施 |
行为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
行为 |
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
行为 |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
法律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
禁则 |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
罚则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05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的违法行为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 |
罚则 |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备注 |
2014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儿童化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情形 |
法律 |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二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查处儿童化妆品违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儿童化妆品; (二)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明知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
法律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
罚则 |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5月1日实施 |
行为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 |
法律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五十三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5月1日实施 |
行为 |
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 |
法律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
禁则 |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
罚则 |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20年12月31日修订。《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废止。 |
行为 |
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
法律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
罚则 |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20年12月31日修订。《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废止。 |
行为 |
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
法律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
禁则 |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
罚则 |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20年12月31日修订。《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废止。 |
行为 |
合同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
法律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0年12月31日修订。《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废止。 |
行为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价格违法行为 |
法律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
罚则 |
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08年6月1日实施 |
行为 |
场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
法律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一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十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价”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罚则 |
第四十五条,场内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
备注 |
2004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
罚则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
罚则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经营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
罚则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
罚则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
罚则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禁则 |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
罚则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欺诈行为的认定(一) |
法律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禁则 |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
罚则 |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欺诈行为的认定(二) |
法律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禁则 |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
罚则 |
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欺诈行为的认定(三) |
法律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禁则 |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
罚则 |
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欺诈行为的认定(四) |
法律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禁则 |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
罚则 |
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的职权范围 |
法律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
禁则 |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1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
罚则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行为 |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禁则 |
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
罚则 |
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暂无 |
法律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暂无 |
备注 |
2015年8月25日修订 |
行为 |
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 |
法律 |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三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没收计量器具,并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制造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其他规定的药品,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
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为 |
药品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情形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
罚则 |
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为其提供药品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
罚则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
法律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 第二款,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委托协议组织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
罚则 |
第八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
备注 |
2021年6月1日施行 |
行为 |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法律 |
食盐专营办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第二款,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
罚则 |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备注 |
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条,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
行为 |
违反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 |
法律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20年3月1日施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为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四十七条第十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情形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款,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 |
行为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
罚则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法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罚则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罚则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第五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