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 |
药品的强制措施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要求: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
罚则 |
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依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第二款,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第四款,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 |
罚则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违法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款,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三款,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违法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广告含有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内容 |
法律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第一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
罚则 |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备注 |
2007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
罚则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为 |
生产、销售假药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
罚则 |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
行为 |
生产、销售劣药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
罚则 |
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
行为 |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
罚则 |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
行为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其他规定的药品,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
行为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为 |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为 |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第一款,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其中,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第一款(略)、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第三款,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八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很多,自己找找 |
罚则 |
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八十八条,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款,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
罚则 |
第一百四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八十八条,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款,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
罚则 |
第一百四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情形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暂无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暂无 |
备注 |
2019年3月2日修订 |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暂无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暂无 |
备注 |
2017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 |
法律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7年11月17日修正 |
行为 |
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
法律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
备注 |
2017年11月17日修正 |
行为 |
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
法律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
备注 |
2017年11月17日修正 |
行为 |
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法律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备注 |
2017年11月17日修正 |
行为 |
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
法律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
罚则 |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
备注 |
2017年11月17日修正 |
行为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暂无 |
法律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暂无 |
备注 |
2016年6月30日修正 |
行为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暂无 |
法律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暂无 |
备注 |
2000年11月16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无 |
法律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暂无 |
备注 |
2017年11月17日修正 |
行为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
罚则 |
第三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
罚则 |
第三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证索票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第二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
罚则 |
第三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
罚则 |
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
罚则 |
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为其提供药品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
罚则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
罚则 |
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
罚则 |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法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罚则 |
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 |
备注 |
2007年5月1日施行。应该不适用。 |
行为 |
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
法律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 |
罚则 |
第八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
备注 |
2021年6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
法律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调查、分析、评价、产品风险控制等情况。 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
罚则 |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
备注 |
2021年6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法律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应当是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将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除外。 |
罚则 |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备注 |
2021年6月1日施行 |
行为 |
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法律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六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监测、抽样检验、现场检查等监督管理,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存储数据,提供信息查询、数据提取等相关支持。 |
罚则 |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备注 |
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或者交易服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行为 |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行为 |
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行为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一条第三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
罚则 |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
罚则 |
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行为 |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罚则 |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第一款,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罚则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