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 |
化妆品的强制措施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要求: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
罚则 |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概念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特殊化妆品概念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普通化妆品概念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新原料概念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一条,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标签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七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第二款,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五条,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使用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一条,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条,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条第一款,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款,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条第一款,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使用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一条,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行为 |
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行为 |
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九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行为 |
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行为 |
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罚则 |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不适用第十七条禁则,建议直接使用罚则处理。 第四十二条,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行为 |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第二款,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
罚则 |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
罚则 |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行为 |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
罚则 |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依照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
罚则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一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罚则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行为 |
未依照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依照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罚则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依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第二款,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第四款,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 |
罚则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进口商未依照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罚则 |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四条,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 |
罚则 |
第六十三条,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七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
罚则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二条第二款,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
罚则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款,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第三款,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四十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罚则 |
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经营者免于处罚情形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广告违反规定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二款,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罚则 |
第六十九条,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三条,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
罚则 |
第七十条第一款,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款,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一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
罚则 |
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留样记录要求 |
法律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出厂的化妆品留样并记录。留样应当保持原始销售包装且数量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6个月。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要求 |
法律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三十二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期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款,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等记录可以由受托生产企业保存。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自查报告保存期限 |
法律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发现的问题、产品质量安全评价、整改措施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标签瑕疵认定 |
法律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三十七条,化妆品的标签存在下列情节轻微,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 (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 (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的,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 (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 (五)其他违反标签管理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
法律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人的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第一款,生产许可项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施设备发生变化,或者在化妆品生产场地原址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需要现场核查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
法律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第二款,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要求组织生产 |
法律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
法律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 |
法律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
罚则 |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
法律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儿童化妆品,或者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四)因化妆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违规发布化妆品广告、美容广告 |
法律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一条,化妆品广告、美容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 |
罚则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告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化妆品广告、美容广告的; |
备注 |
2020年9月1日实施。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
行为 |
儿童化妆品的定义 |
法律 |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儿童化妆品,是指适用于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具有清洁、保湿、爽身、防晒等功效的化妆品。 第二款,标识“适用于全人群”“全家使用”等词语或者利用商标、图案、谐音、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包装形式等暗示产品使用人群包含儿童的产品按照儿童化妆品管理。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儿童化妆品销售包装规定 |
法律 |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六条,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 第二款,非儿童化妆品不得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 第三款,儿童化妆品应当以“注意”或者“警告”作为引导语,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 第四款,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标签上采用防伪技术等手段方便消费者识别、选择合法产品。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儿童化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情形 |
法律 |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
禁则 |
第二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查处儿童化妆品违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儿童化妆品; (二)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标签的定义 |
法律 |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标签应载明事项 |
法律 |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七条,化妆品中文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 (八)使用方法; (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二款,具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标签禁止载明事项 |
法律 |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化妆品标签禁止通过下列方式标注或者宣称: (一)使用医疗术语、医学名人的姓名、描述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或者已经批准的药品名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 (二)使用虚假、夸大、绝对化的词语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地描述; (三)利用商标、图案、字体颜色大小、色差、谐音或者暗示性的文字、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方式暗示医疗作用或者进行虚假宣称; (四)使用尚未被科学界广泛接受的术语、机理编造概念误导消费者; (五)通过编造虚假信息、贬低其他合法产品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六)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误导消费者; (七)通过宣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者不允许宣称的功效; (八)使用未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标识、奖励等进行化妆品安全及功效相关宣称及用语; (九)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公益性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聘任的专家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 (十)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十一)标注庸俗、封建迷信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按化妆品标签瑕疵处理情形 |
法律 |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条第一款,化妆品标签存在下列情形,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 (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 (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 (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引导语的; (六)产品中文名称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定义 |
法律 |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最小销售单元等名词术语的含义如下: 最小销售单元:以产品销售为目的,将产品内容物随产品包装容器、包装盒以及产品说明书等一起交付消费者时的最小包装的产品形式。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