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正 |
行为 |
商标侵权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
法律 |
涉嫌犯罪有关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六十九条,[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一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备注 |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2022年5月15日已修订,将该条标准删除,暂无其他规定。 |
行为 |
假冒专利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
法律 |
涉嫌犯罪有关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二条,[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备注 |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2022年5月15日施行已修订,将该条标准删除,暂无其他规定。 |
行为 |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
法律 |
涉嫌犯罪有关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
备注 |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2022年5月15日施行已修订,将该条标准删除,暂无其他规定。 |
行为 |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
法律 |
涉嫌犯罪有关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六十六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
备注 |
2022年5月15日已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
行为 |
虚假广告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
法律 |
涉嫌犯罪有关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六十七条,[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备注 |
2022年5月15日已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
行为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
法律 |
涉嫌犯罪有关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款,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
备注 |
2022年5月15日已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
行为 |
非法经营(烟草、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
法律 |
涉嫌犯罪有关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一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
备注 |
2022年5月15日已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
行为 |
食品及相关的强制措施 |
法律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禁则 |
要求: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 |
罚则 |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
备注 |
2022年3月15日施行 |
行为 |
举报奖励分级及奖励标准 |
法律 |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
禁则 |
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
罚则 |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 (二)二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三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对于有罚没款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奖励金额,并综合考虑涉案货值、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最终奖励金额: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第二款,无罚没款的案件,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1000元。 第三二款,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的,在征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适当提高前款规定的奖励标准。 |
备注 |
2021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为100万元,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的奖励金额不得突破该上限。单笔奖励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发放举报奖励资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实施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
行为 |
经营者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
罚则 |
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备注 |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
行为 |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
法律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禁则 |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
罚则 |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备注 |
2013年10月25修正 |
行为 |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条第一款,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三十条第一款,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 |
法律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备注 |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
行为 |
经营者未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未妥善保存两年的 |
法律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禁则 |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
罚则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0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折价、减价,未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
法律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禁则 |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第二款,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
罚则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备注 |
2020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价格比较违法行为 |
法律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禁则 |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款,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第三款,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备注 |
2022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的 |
法律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禁则 |
第十七条,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备注 |
2022年7月1日施行 |
行为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禁则 |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罚则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9年11月1日修订 |
行为 |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不准确、清楚、明白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第二款,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引证内容不真实、准确,未标明出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罚则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罚则 |
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禁则 |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罚则 |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5年9月1日施行 |
行为 |
发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的广告 |
法律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
禁则 |
第五条第七项,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6年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不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
法律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
禁则 |
第十一条,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6年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不真实、准确 |
法律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
禁则 |
第十三条,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6年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不真实、准确,未表明出处 |
法律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
禁则 |
第二十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
罚则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6年2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禁则 |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
罚则 |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行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
法律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
禁则 |
第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
罚则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备注 |
2005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转让、出租和出借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
法律 |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七条第二项,禁止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二)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标准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备注 |
2021年4月29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法律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
行为 |
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 |
法律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一条第二款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04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法律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三条第三款,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市场名称登记并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
备注 |
2004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存在违规的 |
法律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禁则 |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罚则 |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
行为 |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
罚则 |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禁则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
罚则 |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禁则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禁则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
罚则 |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备注 |
2018年1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
罚则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4年3月10日修订。 注意: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为 |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
罚则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4年3月10日修订。 注意: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为 |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
罚则 |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4年3月10日修订。 注意: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为 |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暂无 |
法律 |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暂无 |
备注 |
2020年6月1日施行 |
行为 |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暂无 |
法律 |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暂无 |
备注 |
1990年8月24日施行 |
行为 |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暂无 |
法律 |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暂无 |
备注 |
2020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暂无 |
法律 |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暂无 |
备注 |
2019年1月9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 |
法律 |
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05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
法律 |
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
罚则 |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05年10月1日施行 |
行为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方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标准验证、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结论的 |
法律 |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五十七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方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标准验证、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备注 |
2021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
罚则 |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行为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禁则 |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罚则 |
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禁则 |
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
罚则 |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禁则 |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
罚则 |
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22年5月1日施行 |
行为 |
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 |
法律 |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三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 |
法律 |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十三条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 |
罚则 |
第四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 |
法律 |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计量校准;但是,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罚则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21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为 |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禁则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
罚则 |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行为 |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禁则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
罚则 |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行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禁则 |
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
罚则 |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禁则 |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罚则 |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行为 |
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禁则 |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
罚则 |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行为 |
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禁则 |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
罚则 |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2020年4月29日修正 |
行为 |
立案期限 |
法律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禁则 |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7月2日修订。 特殊规定: 1.《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
行为 |
立案标准 |
法律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禁则 |
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7月2日修订 |
行为 |
不予立案标准 |
法律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禁则 |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
罚则 |
无 |
备注 |
2021年7月2日修订 |
行为 |
生产、销售假药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
罚则 |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
行为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为 |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第一款,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其中,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对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 |
罚则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备注 |
2019年12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
法律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暂无 |
罚则 |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
备注 |
2021年6月1日施行 |
行为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
法律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禁则 |
第五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
罚则 |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
备注 |
2021年6月1日施行 |
行为 |
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 |
法律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第二款,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
罚则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备注 |
2020年3月1日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行为 |
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行为 |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行为 |
销售的农产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禁则 |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
备注 |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行为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十六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罚则 |
第四十七条第十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法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禁则 |
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
罚则 |
第五十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备注 |
2016年3月1日施行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禁则 |
无 |
罚则 |
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9年3月26日修订 |
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
法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禁则 |
第十九条第一款,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罚则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2016年10月1日施行 |